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彥鈞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所載「曾彥鈞自民國110年6 月間某日起,加入『王晟宇』之人及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至指定 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後,將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包裹,再轉交與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之收 簿手工作」補充為「曾彥鈞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1042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加入『王晟宇』、『劉漢川』、『許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志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車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取簿手工作」。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曾彥鈞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被告之陳述意見狀。
⒉證人黃信樫提出之臉書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林憶美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固 有未洽,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 第92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 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王晟宇」、「劉漢川」、「許弘一」、「志玲」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同時造成告訴 人林憶美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及參與情節、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憶美之損失或獲得其諒 解、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 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 事板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曾彥鈞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 收取黃信樫之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等 物,均已隨同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 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21號
被 告 曾彥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王晟宇」之人及所 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工具後,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包裹,再轉交與詐騙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之收簿手工作。曾彥鈞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9 日向黃信樫(另提起公訴)以提供金融帳戶可供他人節省稅 金,且每一個帳戶金融卡可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由 ,遊說黃信樫提供金融帳戶,黃信樫因此於110年6月29日下 午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統一超商全利門市,將其 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7- 11統一超商「交貨便」郵寄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雙全門市,曾彥鈞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於11 0年7月1日13時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雙全門市領取內裝 有黃信樫提供之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將包裹放置臺中火車站 寄物櫃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派員領取。嗣本案詐騙集團在 領取上開包裹後,即以該包裏內所裝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對林憶美實施詐術,使其陷入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 一空。
二、案經林憶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有依「王晟宇」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領取包裹,再拿至臺中火車站放置於置物櫃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學長「王晟宇」拿包裹,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云云。 2 證人王晟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伊自110年6月間,經許弘一介紹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當時被告已與許弘一完成交接,已該由被告指派工作予取簿手,且並不知悉被告於本案時地領取包裹之事。 3 證人劉漢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110年7月3日在彰化地區超商領取包裹時,是由伊開車、王晟宇領取,被告則負責指示與拍照回報集團上游。 4 證人黃信樫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其有於上述時地將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憶美警詢之陳述、匯款明細。 ②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憶美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 統一超商雙全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7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42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初,多次聽從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在臺北、臺中、彰化各地區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彥鈞與本案詐騙集團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憶美 (提告) 於110年7月1日晚上9時42分許,假冒電商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林憶美,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其之前購買包包訂單誤植為10筆,造成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扣款云云,致林憶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晚上11時17分許 2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晚上11時20分許 2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晚上11時22分許 2萬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晚上11時43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凌晨0時16分許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2分許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9010元 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