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199號
SLDM,111,審金訴,119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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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
7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文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0 年6 月間,加 入由陳正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麒麟」 、「阿凱」、「阿偉」、「海王」、「杜大哥」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0 年6 月28日前 某日,提供其以「非食不可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所申辦 使用且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 指示將已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俾供該集團成員登入操作轉帳 ,將詐得之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其他帳戶,另尚 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詐得款項後,再將領得贓 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 年 4 月9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傳送假 投資訊息予張文卿,致張文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 年6 月28日13時53分許、同年6 月30日10時28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 路000 號之新竹南大路郵局,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9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葉文淵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 式提領殆盡,葉文淵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文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張文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 文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 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1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 、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933號卷【下稱偵1 4933卷】第35至3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14933 卷 第23至31、37至38、41、83至10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陳正國」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係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 ,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得逞後,由被告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詐得款項 ,再將領得贓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已申 請約定轉帳帳戶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俾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登入操作轉帳,而將 詐得之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其他帳戶內,其作用顯 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等人提 領、轉帳等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陳正國、綽號「小乖」、「麒麟」、「阿凱」、「阿 偉」、「海王」、「杜大哥」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貪圖報酬, 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領款贓款等工作,利用告 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 ,致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 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僅係 提供帳戶資料並從事末端之取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 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 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員工作、時薪約170 元、 離婚、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本案依 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告 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足 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上開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22號
  被   告 葉文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淵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其所經營 之「非食不可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6 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為非食不可國際企業社葉文 淵;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葉文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向張文卿施用詐術,致張文卿陷於錯誤,先後於110 年6 月28日、110 年6 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9 萬元至葉文淵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中,款項匯入後,旋 遭葉文淵於同日不詳時間,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殆盡 ,葉文淵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他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張文卿發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文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文卿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被告葉文淵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 告訴人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其移轉、掩飾、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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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