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67號
SLDM,111,審金簡,267,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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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愷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
10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吳順輝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葉庭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具 有信任關係者之帳戶進出款項,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 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 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倘承諾給予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 人報酬,顯不合常情,且對方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財產犯罪所 得款項而使用他人帳戶,並利用帳戶提供者出面領款及轉交 之方式,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 上情縱然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18時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際代辦」名義與吳順輝聯繫,誆 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的錢,吳順輝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 月1日18時6分及1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庭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接續於同年月2日0時5分、19時36分許,將2萬9,200元、2萬 9,200元轉入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葉庭愷並因而獲得合計1,600 元之報酬。嗣吳順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順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庭愷除於偵訊時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全部犯罪事實不 諱。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順輝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順輝提供之對話訊息 、銀行ATM交易紀錄列印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葉庭愷供稱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吳順輝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轉入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本案 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 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該當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固 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業已給予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先後將2筆款項轉入指定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 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 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 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附記事項所 載方式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順輝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足 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 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斟酌前開調解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給付損害 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葉 庭愷於本案共取得1,600元之報酬,該筆款項雖屬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順輝以附記事項所載 方式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被告約定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 然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 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轉入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已未實際支配、持 有前開犯罪所得,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葉庭愷應給付吳順輝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順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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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