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48號
SLDM,111,審金簡,248,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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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泊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
3號、第4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09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泊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金融帳戶資料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厚德郵局(下稱厚德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至第3行所載「撥打電話給蔡椀媃 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重覆下單,須前往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更正為「撥打電話給蔡椀媃 謊稱為郵局人員,要求蔡椀媃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 云云」;第5行至第6行所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更正為「惟該筆款項因及時圈存未遭提領而 洗錢未遂」。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至第3行所載「不慎遭電腦設定為 重覆多筆下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更正 為「不慎遭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會自動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案經蔡椀媃、黃傑生、王理金等3 人」更正為「案經蔡椀媃、黃傑生等人」。
 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告訴人王理金」更正為「被害 人王理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泊存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日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出具之聲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盧泊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蔡椀媃、黃傑生及被害人王理金之用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又告訴人黃傑生、被害人王理金之款項匯入後旋即遭提 領一空,而告訴人蔡椀媃部分則未及提領。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且就告訴人黃傑生、被害人王理金部分,尚構成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 就告訴人蔡椀媃部分,因未及提領便遭圈存,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尚成立刑法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 蔡椀媃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 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 行,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罪,且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黃傑生、被害人王理金損失,告訴人 蔡椀媃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事後並順利領回該 筆款項,而未造成實際損害等情,有被告出具之聲明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等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 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泊存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 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3號
111年度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盧泊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泊存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前某日,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路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汐止厚德郵局(下稱厚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厚德郵局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一)於110年9月4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蔡 椀媃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重覆下單,須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椀媃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2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盧 泊存之上開厚德郵局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二)於110年9月4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 黃傑生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重覆多筆下 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傑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5分及19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分 別匯款4萬9985元及4萬9985元至盧泊存之上開厚德郵局帳戶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於110 年9月4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王理金謊稱其在網路購物 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重覆多筆下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理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5 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西平郵局,匯款1萬7842元至盧 泊存之上開厚德郵局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嗣後蔡椀媃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椀媃、黃傑生、王理金等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盧泊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厚德郵局帳戶,並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 證人張博舜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厚德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每月可以賺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蔡椀媃、黃傑生、王理金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椀媃、黃傑生、王理金等3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被告所有厚德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厚德郵局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泊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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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厚德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