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702號
SLDM,111,審訴,702,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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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歐冠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85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冠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歐冠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甫於民國110 年間因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人施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按,該案嗣由同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29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已於111 年7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復於該案審理期間再度從事 本案之暴力犯罪,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再犯率高,又綜合被 告與翁鴻昌所述(偵查卷第25頁、第12頁),可知本件爭端 源於被告在人行道上騎車,而不滿遭行人翁鴻昌斜睨而起, 雖然翁鴻昌當時酒醉(偵查卷第13頁),言語行動難謂如何 有禮,然被告違規在先,畢竟也有理虧,其僅因細故即對翁 鴻昌施暴,雖係徒手行兇,然造成翁鴻昌之傷勢不輕,不論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足取,整體而言,應認本案 之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翁鴻 昌達成和解,綜觀全情,當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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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