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許雁滇
被 告 黃惠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
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黃惠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27號、第17179號 、第1718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案件審理;觀之本案起訴書之內容,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則認 許雁婷之死亡結果,難認與被告幫助許雁婷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具相當因果關係,無法遽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並非因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