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66號
SLDM,111,審簡,966,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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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洪崇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
字第1052號、第105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星聚點消費簽單上偽造之「施韋丞」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崇智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晚間6 、7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特力屋」賣場內,自李冠毅處接手李某甫於 賣場旁自動櫃員機上所拾獲,原屬謝遠鎧所有兼具信用卡功 能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後(帳號第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李冠毅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 己。
二、洪崇智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意,接續有下列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之 行為:
 ㈠接續於附表編號1 、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編 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消費時出示上開信用卡給不知情 之店家,並在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交易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 其友人「施韋丞」之簽名1 枚(起訴書誤載為施韋呈),表 示由施韋丞刷卡消費之意,而偽造該張簽單,完成後交給不 知情之店家,予以行使,使上開附表編號之各個店家均陷於 錯誤,而各提供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足



生損害於謝遠鎧、施韋丞及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各個店家。 ㈡另於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利用手機 上網連線至Foodpanda應用程式後,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 藉以表彰其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致不知情之各個店 家均誤信確為謝遠鎧本人持卡消費,而各提供如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並據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款 ,足以生損害於謝遠鎧、附表所示之各個店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
三、洪崇智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1日晚間10時51分許,趁李明儒透 過表弟蔡承恩向其洽購電子菸補充油(俗稱菸彈)之機會, 向蔡承恩謊稱有菸彈可以讓售,再由蔡承恩轉知李明儒,致 使李明儒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500元匯入洪崇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洪崇智在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 約交付菸彈,復避不見面,李明儒始知受騙。
四、案經謝遠鎧、李明儒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崇智坦承上揭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不諱,核與謝 遠鎧、李冠毅李明儒蔡承恩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110 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21頁、第7 頁、第79 頁,110 年度偵字第9754號卷第7 頁、第13頁),此外,並 有「星聚點」簽單與消費憑單、台新銀行函文檢附簽帳金融 卡交易明細與簽單、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 李明儒蔡承恩間之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第4987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73頁,同上第9754號卷 第22頁、第27頁至第7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牟利,足使店家誤認盜刷者係有權刷 卡消費之人,係對店家施用詐術,雖無疑問,然因刷卡型 態之不同,在刑法上應構成何種詐欺罪?則應依個案情形 決定,申言之,如刷卡對象的店家係自然人時,應視該人 所交付之商品係具體之有形物或無形之服務,而分別論以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惟若僅透過單純機器過卡,則係對機器之詐欺, 此時則應視該次刷卡目的究係付費或借款(如儲值),而 分別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1 之詐欺收費設備罪,或同法第 339 條之2 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再者,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偽造謝遠鎧名義的網路 訂單,使用Foodpanda服務(參見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 編號7 、編號10所載),係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Foodpand a應用程式後,在應用程式中輸入謝遠鎧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網路刷卡 消費紀錄,再傳輸至上開應用程式而完成線上刷卡付款, 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應認係以謝遠 鎧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就侵占謝遠鎧遺失之信用卡部分(參見事實 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該卡 盜刷部分(參見事實二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詐騙李明儒部分(參見事實三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 編號11所示盜刷謝遠鎧信用卡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收費設備罪,固非無 見,然被告在使用Foodpanda 、全家或乘車消費後,係由 店家出面提供相對之商品或服務,而店家所以願意交易, 顯然係因誤認被告乃真正的信用卡持卡人所致,亦即被告 詐騙之對象,仍係作為交易對象之自然人店家,並非單純 之電腦收費設備,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或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 )罪,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盜刷謝遠鎧之信用卡,並在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消費 之消費簽單上偽造施韋丞之簽名,係偽造整個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同理,被告偽造謝遠鎧名義的網路訂單(參見附 表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7 、編號10所載),係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在侵占謝遠鎧之信用卡後,持續非法盜刷該信用卡如 附表所示,此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短期內 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謝遠鎧之財產法益,在法律評價 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並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 造私文書、1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 個詐欺取財及1 個 詐欺得利罪,即為已足。被告在盜刷謝遠鎧信用卡之同時 ,既係在行使其偽造之謝遠鎧簽單或刷卡消費紀錄,亦係 在著手詐取店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共犯侵占遺失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3 罪,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 罰。
(五)檢察官就被告盜刷謝遠鎧信用卡線上消費如附表編號2 至 編號4 、編號7 、編號10之部分,漏未敘及被告係以謝遠 鎧名義,偽造該5 份訂單之犯行,然被告該部分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間,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均不可取,本 不宜輕縱,姑念謝遠鎧因此遭盜刷4305元,李明儒則因此 遭詐騙2500元,犯罪情節均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尚未能與謝遠鎧、李明儒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與追徵:
(一)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偽造之星聚點消費簽單已交付給星聚點,並非被告所 有,無從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施韋丞」簽名1 枚,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應在被告該次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盜刷謝遠鎧信用卡的線上消費部分,因係線上 訂單,根本無實體文書或簽名可言,故不生沒收問題,附 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盜刷謝遠鎧信用卡詐得如附表所示相當於4305元之商 品或服務,及詐騙李明儒所得之2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等,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相關犯罪之 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侵占謝遠鎧遺失之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提款、借款、刷卡等 金融功能,倘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 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遭多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300 條,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11.20 03:28:09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聚點(起訴書誤載為星據點)」KTV-延平館 2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2 109.11.21 04:14:28 不詳(Foodpanda網路交易) 156元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各款消費 3 109.11.21 05:05:37 不詳(Foodpanda網路交易) 107元 4 109.11.21 05:57:07 不詳(Foodpanda網路交易) 578元 5 109.11.21 21:41:18 「全家」便利商店-社正店 140元 6 109.11.21 21:59:01 不詳(臺灣大車隊之乘車服務費) 100元 7 109.11.21 22:18:15 不詳(Foodpanda網路交易) 120元 8 109.11.22 04:48:02 不詳(臺灣大車隊之乘車服務費) 360元 9 109.11.22 07:25:57 不詳(臺灣大車隊之乘車服務費) 210元 10 109.11.22 07:39:07 不詳(Foodpanda網路交易) 169元 11 109.11.22 08:57:37 不詳(臺灣大車隊之乘車服務費) 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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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