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
被 告 葛謹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99
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葛謹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撲克牌肆副、骰子貳拾柒顆、抽頭金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葛謹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單一決 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復因 被告自承現場有抽頭(偵查卷第23頁),可認其所為具有營 利性,應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的特質之故,依社會通念,可 以包括的予以一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1 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1 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1 個經營賭場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相同犯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猶未警惕,再度經營賭場,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現場查獲之賭客有10餘人,所查扣之 賭資為20餘萬元,抽頭金亦有38600 元,已小有規模,本不 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賭場之時間僅短短一週 即遭查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家庭經 濟與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1.扣案天九牌1 副、撲克牌4 副、骰子27顆均係被告所有(偵 查卷第22頁),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2.扣案之抽頭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偵查卷第22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3.其餘扣案之賭客現金並非被告之物,應由移送之警察機關另 為處理,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