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51號
SLDM,111,審簡,951,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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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王啟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0266 號、第1786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啟名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啟名有下列兩次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以盜刷之 行為,其詳分述如下:
(一)侵占並盜刷賴彥儒遺失之兩張信用卡部分: 1.王啟名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 賴彥儒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 失竊之花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玉山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後(以下分別簡稱 為花旗銀行與玉山銀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前開兩張信用卡 侵占入己;
 2.王啟名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等犯意,持所拾獲賴彥儒之 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先於同日(11月24日)12時35分、12 時39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灣大車隊、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cama臺北天津店,利用前開信用卡免 簽名、感應扣款之方式,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0 元( 在cama店係購買90元之飲品1 杯),繼而於同日12時47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安鎂企業有限公司,先 持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未果,再改持所拾獲賴彥儒 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2750元,購買美白去角質服務1 小時,並在該次之交易簽單上偽造簽名1 枚,表示係信用卡 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完成後並將偽造之該份交易簽單 交給店員,予以行使;致使前述各家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王啟名前述財物或提供服務(不法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賴彥儒花旗銀行、玉山銀行。




(二)侵占並盜刷葉淑惠遺失之一張信用卡部分: 1.王啟名於109 年12月31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智興店外之公共電話亭上,拾獲葉淑惠 所遺失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信用卡申 辦人為鄭敏清),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之侵占入己; 2.王啟名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持葉淑惠之上開玉 山銀行信用卡,先於110 年1 月4 日14時20分許、15時11分 許,在臺灣大車隊刷卡消費各190 元、500 元,繼而於同日 15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酒條通洋酒臺北松江 店刷卡購買929 元之不詳酒品,再於同日15時24分、15時34 分及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嘉年華SPA 休閒 精品會館,接續持該卡消費各3600元、1600元及4800元,進 而在該3 次之交易簽單上分別偽造「Jacky 」之簽名1 枚, 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完成後並將偽造之 該3 份交易簽單交給店員,予以行使;致使上述各家特約商 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王啟名前述財物或提供服務(不 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葉淑惠及玉山銀行。
二、案經賴彥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葉淑惠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啟名坦承上揭兩次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與詐欺得利等犯行不諱,核與賴彥儒葉淑惠分別於警 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花旗銀行職員李誠益、玉山銀行職員 簡宏聖安鎂企業有限公司職員蔡瑀倩嘉年華SPA 休閒精 品會館職員張美純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卡盜刷等情節, 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葉淑惠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酒 條通洋酒臺北松江店之免簽名商店收據照片、被告在嘉年華 SPA 休閒精品會館消費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安鎂企業有限 公司消費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花旗銀行與玉山銀行提供前開 信用卡之交易明細一覽表、被告偽造之交易簽單與商店收據 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盜刷本案被害人之信用卡,除在cama及酒條通洋酒 店兩次,分別係購買飲品及酒品,屬具體財物外,其餘則用 於購買交通、美容及SPA 服務,依上說明,前者應屬財物, 後者則為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就侵占賴彥儒葉淑惠之信用卡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盜刷前開被害人遺失之信 用卡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刷賴彥儒葉淑惠之信用卡,而分別 在附件所示的交易簽單上偽造持卡人之簽名,係偽造該次私 文書(交易簽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盜刷被害人的信用卡,向各個特約商店詐財 之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詐欺自動收 費設備罪,雖非無見,惟上開罪名的詐欺對象係指自動收費 之機器設備而非人,而被告盜刷本案被害人之信用卡,均係 將信用卡交給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特約商店人員,由人員透過 車內、店內之感應設備或刷卡設備讀取信用卡資料扣款,此 時受害對象即特約商店人員係因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陷 於錯誤,並非機器誤判可比,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述,揆諸前 開說明,即尚難採取,惟起訴書業已載明「各陷於錯誤,均 誤認該持卡人係賴彥儒/持卡人本人」等語,做為審判對象 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被告在拾獲賴彥儒遺失之2 張信用卡後,持續自108 年11月2 4日中午12時3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9分止,盜刷該兩張信 用卡,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為之, 結果並均侵害賴彥儒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則宜包括的予以一次性評 價,故係接續犯,應視為1 個行為,而僅論以1 罪,即為已 足;同理,被告在拾獲葉淑惠之信用卡後,於110 年1 月4 日接續盜刷該卡6 次,亦僅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罪。 ㈤承上所述,被告就盜刷賴彥儒的信用卡部分,係犯1 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1 個詐欺取財罪及1 個詐欺得利罪,而因其 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亦係在向各個店家施用詐術,兩 者間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之故,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同理,被告就 盜刷葉淑惠之信用卡部分,也僅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㈥按此計算,被告共犯2 個侵占遺失物罪、2 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該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並可按其行為外 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於109 年間有業務侵占之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警詢中雖表示係因傷 中斷收入,迫於地下錢莊追款,故鋌而走險等語(110 年度 偵字第17861 號卷第33頁),然觀諸其消費內容,均係搭乘 計程車、美容、酒品或SPA 等非民生消費,犯罪之動機與目 的,似無可憫之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承受最後 損失之花旗銀行等發卡銀行達成和解,檢察官指稱:「請參 酌被告前科紀錄表,審酌其之前有犯相同性質詐欺案件,有 無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訴緝卷第2 頁),另斟酌 被告所詐得財物與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就所處罰金與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各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追徵:
 ㈠被告在安鎂企業有限公司盜刷賴彥儒之信用卡,並偽造附件 編號1 所示之1 張交易簽單,另在嘉年華SPA 休閒精品會館 盜刷鄭敏清之信用卡,而偽造如附件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 3 張消費簽單,因均已交付給被害商家之故,並非其所有, 故無從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持卡人簽名各1 枚(4 張共4 枚,詳如附件所示),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其該 次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信用卡所得之飲料、酒品等有形財物,與所獲得之 交通、美容服務等無形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相關犯罪之處罰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前開有形財物並未扣案,且數量不多 ,衡情當已遭被告消費殆盡之故,與前述之無形利益均無從 為原物之沒收,故此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逕行 諭知沒收相當於其價額之不法所得。
 ㈢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至於被告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因其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的經 濟價值,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 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必予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 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侵占賴彥儒信用卡部分 王啟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盜刷賴彥儒信用卡部分 王啟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消費簽單上偽造之不詳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侵占葉淑惠信用卡部分 王啟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盜刷葉淑惠保管之鄭敏清信用卡部分 王啟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消費簽單上偽造之「Jacky」簽名各壹枚(共參枚)沒收,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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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