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59號
SLDM,111,審簡,759,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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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927號、第17179號、第1718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
第11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惠斌於 本院民國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與許雁婷合資並代為聯繫購買含有第二級毒 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等毒品成分之藥錠,幫助 許雁婷施用毒品,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 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補習班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 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 11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7號
第17179號
第17180號
  被   告 黃惠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斌許雁婷(已歿)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共財關係, 緣2人先前即經常共同使用毒品咖啡包助興,為慶祝許雁婷 即將到來之生日,2人乃謀議合資購買效果更強之毒品以便 舉行毒趴,黃惠斌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2人共同租屋處,以手機上網連結至推特網站後,搜尋販 售毒品資訊後,即向年籍不詳成年網友,以新臺幣(下同)



3千元至4千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 命(下稱PMA)以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下稱EUTYLONE)和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下稱NIME TAZEPAM)在內之毒品藥錠(下簡稱本案毒品藥錠)10顆, 並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便利商店取貨,取貨後即放置在於 上開租屋處內供其與許雁婷取用。待黃惠斌於110年11月2日 購入本案毒品藥錠後至許雁婷於110年11月6日凌晨死亡前, 許雁婷即陸續施用本案毒品藥錠,2人並曾於110年11月5日 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共同施用本案毒品藥錠,惟許雁婷 個人因不慎施用過量,於110年11月6日凌晨2時11分許前, 即因中毒休克併發橫紋肌溶解症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本案毒品藥錠確實係被告上網購入,欲供其與許雁婷助興之用。 3.110年11月5日確實有在租屋處與許雁婷共同使用本案毒品藥錠之事實。 4.當時租屋處內除本案毒品藥錠外,並沒有其他毒品之事實。 2 證人江柏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先前即會上推特網站購買毒品之事實。 2.被告先前即經常與許雁婷至汽車旅館開毒趴之事實。 3.被告事後曾向其坦承許雁婷死亡前,2人曾一同施用毒品,其擔心被告也會出事,才會勸被告多喝水排出來之事實。 3 證人許雁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曾向其表示許雁婷死亡前,2人曾共同服用安眠藥(實際上為本案毒品藥錠)之事實。 4 被告手機翻拍畫面、許雁婷手機鑑識報告、被告手機鑑識報告 證明: 1.被告購買本案毒品藥錠10顆欲為許雁婷慶生之事實。 2.許雁婷使用本案毒品藥錠後曾向被告反映會一直抖(亢奮)之事實。 3.江柏青知悉被告亦有使用本案毒品藥錠,勸其多喝水之事實。 4.被告經常使用毒品咖啡包助興之事實。 5 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 證明: 1.許雁婷體內血液和尿液確實含有大量PMA且濃度足以致死之事實。 2.許雁婷因上開毒品,導致中毒性休克併發橫紋肌溶解症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惟查:(一)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 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有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本件除被告 供述外,依被告與許雁婷雙方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有詢 問許雁婷「10個應該夠你生日吧」,而證人江柏青亦證稱 :被告與許雁婷先前即經常一同開毒趴且2人的錢都是2人 一起做CALL客賺來,平常由許雁婷管錢等語,均與被告辯 稱:係2人共同出資,但由其出面購買取貨等語相符,是 被告係基於合資購買之意思購入毒品,並無移轉毒品所有 權與他人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轉讓二 級毒品之犯行。
(二)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先例可參。本件被告固有幫 助許雁婷購入本案毒品藥錠以施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惟 單純施用本案毒品藥錠或PMA並不足以致死,此參諸被告 本身當日亦施用2顆本案毒品藥錠,但並未導致死亡結果 即明,實則,PMA成份雖類似搖頭丸MDMA,但因作用時間 較慢,實務上經常發現施用者自認無效果而於短時間內攝 入過多份量而導致死亡,此亦與被告供稱:許雁婷那段期 間前後吃了6-8顆本案毒品藥錠(即被告3-4倍)等語互核 相符,析言之,許雁婷死亡之主因應係短時間內大量濫用 PMA所致,是本件亦難認被告購入本案毒品與許雁婷死亡 已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遽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三)惟上開報告意旨所指罪名與前開起訴事實,有事實上同一 關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如認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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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