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62號
SLDM,111,審簡,1062,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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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
5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國隆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5、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3樓廁所內,見莊一恩遺失在 該處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取出上開 手機內之SIM卡,將該SIM卡放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內,自11 0年12月25日上午6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分許止,以手 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Apple商店,利用該SIM卡門號已綁定遠 傳電信公司帳單代收功能,接續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 數共21筆,每筆新臺幣(下同)570元,共計11970元,而冒 用莊一恩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莊一恩同意以 上開門號所綁定帳單代收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並傳輸至Appl e商店而行使之,致Apple商店、遠傳電信公司、「星城onli ne」誤認係莊一恩本人使用上開門號進行消費,「星城onli ne」因而提供價值11970元之遊戲點數曾國隆所使用之帳 號,足生損害於莊一恩、Apple商店、遠傳電信公司及「星 城online」。嗣莊一恩收到遠傳電信公司帳單,發現其門號 遭盜用購買遊戲點數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曾國隆於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一恩於警詢之證詞。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紀錄(見偵卷第31至3 7頁、第63至81頁)、遠傳電信公司函覆消費帳單(見偵卷 第39至45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資料及Apple商店訂單資 料(見偵卷第53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 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 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 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 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 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以告訴人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違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不法利益罪,惟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說 明如上,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犯罪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1次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遊戲點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行為,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



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部分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 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占告 訴人遺失之手機,復冒用告訴人名義詐得遊戲點數,其素行 (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利益 、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IPHONE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詐得價值1 197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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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