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2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偉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黑色包包壹只、綠色小錢包壹只、黑色長夾壹只、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偉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車 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本案被告楊智偉之 行竊地點乃係在汐止火車站之售票大廳前,當屬旅客必經之 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 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僅構成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 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黑色包包1 只及其內之新臺幣3,500 元、綠色小錢 包1 只、黑色長夾1 只、悠遊卡1 只,均屬其犯罪所得,復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黑色包包內,雖尚有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 卡、郵局提款卡、身心障礙手冊、存摺及印鑑等物,然此皆 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重新製作,原物品即
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300 條、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59號
被 告 楊智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 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28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2樓售票大廳內,徒手竊取郭雪莉所有 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綠色小 錢包1個、黑色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悠 遊卡、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存摺2本及印鑑1個)。嗣經郭雪 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雪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偉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行竊等情不諱,惟辯稱:現金只有1600多元云云。 2 告訴人郭雪莉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