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40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設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等址」;第 7 至10行關於「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開社區利用任職 總幹事期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社區,將如附表 所示之業務上收取持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6萬6624元 侵占入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利用任職上開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機會,於如附表1 、 2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社區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 取之如附表1 、2 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76萬6,624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 己」。
⒉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遭侵占款項來源」欄之記載,應更正 為「住戶翁婉貞」;附表2 編號24、25「遭侵占款項來源」 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瀅如」;附表2 編號48「侵占時 間(年.月.日)」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10.19」。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關於「證人溫國棟、董國材、劉元璋 證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溫國棟、證 人董國材、劉元璋之證述」。
⒉補充:被告張嘉訓於本院民國111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39 號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奧林匹克花園大廈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奧林匹克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 收取上開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相關費用、管理基金支出及製 作相關帳冊資料交予該社區管委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1 、2 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次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 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 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 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 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 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 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 ,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 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 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 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 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如起 訴書附表1 、2 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利用同 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 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違背其與奧林匹克社區 管委會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奧林匹克社區管委會、告訴 人即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鄭喻芳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固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款 項如數返還奧林匹克社區管委會,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奧林匹克社區管 委會,有本院111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739 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徵 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所生危害,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督導工作 、月薪約3 萬8,000 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1476號卷111 年12月7 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復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 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如 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款項共計76萬6,624 元,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侵占所得款項全數返 還予奧林匹克社區管委會,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70號
被 告 張嘉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訓於民國110 年1 月至111 年4 月間,任職於巨龍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 ○0 號4 樓,代表人 董國材,下稱巨龍公司),派駐奧林匹克花園大廈社區管理 委員會(設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下稱社區管委會),擔任 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管理基金 之支出,並製作帳冊資料交予管委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張 嘉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開 社區利用任職總幹事期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社 區,將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收取持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76萬6624元侵占入己。嗣上開社區管委會發現該管委會帳 戶金額有異,經清查帳目,始查悉上情(董國材所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鄭喻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訓供述,證人溫國棟、董國材、劉元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支票正反面影本3紙(證據附件一)。 附表1編號1之事實。 3 上開社區管委會第25屆第九次管委會議記錄1份(證據附件二),LINE訊息截圖1張(證據附件三),上開社區與巨龍公司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證據附件八) 被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間,任職於巨龍公司,派駐上開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管理基金之支出,並製作帳冊資料交予管委會,為從事業務之人。 4 管理費收費憑證影本1紙(6898元,證據附件四)。 附表1編號4之事實。 5 管理費收費憑證影本1紙(8849元,證據附件四)。 附表1編號3之事實。 6 管理費收費憑證影本1紙(27004元,證據附件四)。 附表1編號2之事實。 7 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1張,購物明細1紙。 附表1編號5之事實。 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1張 附表1編號6之事實。 9 侵占款項明細1份,管理費收費憑證影本49張,暫收款裝潢保證金明細表2紙,上開社區管委會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7紙,上開社區管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1紙。 附表2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 ,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 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張嘉訓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派駐社區管委會擔任 總幹事期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職務上負責管理 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自始基於同一
業務侵占之目的,且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係於密接時、 地為之,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持續業務 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性犯意,反覆密接實行,屬接續犯,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為業務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76萬6624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刑法第33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遭侵占款項來源 侵占時間 (年.月.日) 侵占項目 侵占金額(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住戶翁許淑 110.12.28 修繕費用住戶自負額 14萬元 張嘉訓收取翁許淑交付之支票後,向銀行提示後存入自己之帳戶。 2 住戶翁許淑 111.2.22 管理費 2萬7004元 張嘉訓收取現金後侵占入己,未存入上開社區管委會之帳戶。 3 住戶翁許淑 111.3.2 管理費 8849元 同上 4 住戶范玉珍 111.2.22 管理費 6898元 同上 5 上開社區管委會帳戶所提供每月零用金。 111.1.18 零用金 880元 張嘉訓以社區零用金支付私人購物支出。 6 同上 110.10.30 零用金 5800元 張嘉訓自社區零用金取得5800元後私用。 附表2
編號 遭侵占款項來源 侵占時間 (年.月.日) 侵占項目 侵占金額(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張忠婷 110.8.10 管理費 7826 張嘉訓收取現金後侵占入己,未存入上開社區管委會之帳戶。 2 吳靜芳 110.8.10 管理費 1萬9180 同上 3 翁婉貞 110.8.12 管理費 6225 同上 4 顏川崑 110.8.12 管理費 3832 同上 5 宋成敏 110.8.27 磁扣費用 100 同上 6 鄭仕郁 110.9.14 舞蹈費用 100 同上 7 陳和均 110.9.17 管理費 3660 同上 8 范國宏 110.9.19 磁扣費用 200 同上 9 許天貴 110.9.24 管理費 3708 同上 10 林威宏 110.9.24 ETC費用 300 同上 11 周季瑾 110.10.6 管理費 1萬4175 同上 12 楊勝雄 110.10.7 管理費 5685 同上 13 邱培玲 110.10.19 管理費 6萬6292 同上 14 陳雅玲 110.10.26 管理費 9908 同上 15 翁婉貞 110.10.26 管理費 6225 同上 16 顏川崑 110.10.26 管理費 3832 同上 17 姜末英 110.11.1 管理費 4850 同上 18 吳佩華 110.11.3 管理費 6142 同上 19 何鎧安 110.11.4 ETC費用 300 同上 20 郁艾琦 110.11.17 管理費及電梯更新費用 5069 同上 21 顏川崑 110.11.23 管理費 2萬0114 同上 22 林桂鶯 110.11.23 管理費 7458 同上 23 張育瑄 110.11.25 電梯更新費用 2578 同上 24 賴瑩如 110.11.28 管理費 1253 同上 25 賴瑩如 110.11.28 管理費 1253 同上 26 吳靜芳 110.11.30 管理費 1萬7852 同上 27 張學逸 110.12.6 管理費 4582 同上 28 游美華 110.12.12 管理費 4762 同上 29 靳宗玫 110.12.29 管理費 3777 同上 30 楊益華 111.1.2 管理費 3000 同上 31 周季瑾 111.1.3 管理費 1萬4175 同上 32 楊勝雄 111.1.5 管理費 8萬4009 同上 33 江華勝 111.1.6 管理費 2510 同上 34 陳志孟 111.1.11 管理費 6000 同上 35 林桂鶯 111.1.11 管理費 9974 同上 36 林心怡 111.1.12 舞蹈費用 700 同上 37 游美華 111.1.20 管理費 9701 同上 38 顏川崑 111.2.8 管理費 4萬0506 同上 39 杜武亮 111.2.10 管理費 1萬0148 同上 40 魏世文 111.2.11 管理費 1萬3991 同上 41 吳靜芳 111.2.18 管理費 1萬5285 同上 42 夏子沂 111.2.17 管理費 1萬1113 同上 43 林心怡 111.3.3 舞蹈費用 900 同上 44 曾美萍 111.3.4 管理費 3067 同上 45 蘇昰任 111.3.9 管理費 3708 同上 46 韓宗勳 111.3.14 管理費 11668 同上 47 曾士銘 110.1.29 清潔費 5000 同上 48 上開社區管委會之帳戶。 110.10.29 應退裝潢保證金 10萬0500 張嘉訓將曾士銘前所提供裝潢保證金支票(面額10萬元)返還曾士銘,復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呈請管委會委員蓋章同意後,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提款,然將款項據為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