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11號
SLDM,111,審簡,101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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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226、22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路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毛」之人所交付洪瑞佐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洪瑞佐之身分證。 ㈡於109年8月27日1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葳 皇時尚旅館辦理入住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將洪瑞佐之身分證交予同行不知情之女子 轉交櫃檯人員曾國庭查驗並影印後,冒用洪瑞佐身分入住該 旅館之311號房,足以生損害於洪瑞佐及該旅館對入住客人 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9年8月27日下午某時,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洛」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080公克,驗餘淨 重1.407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因曾國庭於10 9年8月28日11時40分許,欲通知311號房客人辦理退房手續 ,因聯繫不到,而進房查看,發現該房內有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等物,乃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威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洪瑞佐於偵查、證人曾國庭於警詢之證詞。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查獲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查詢結果。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所為犯罪事實㈢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故此部分 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復經本院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記載被告係犯「戶籍法第75 條第2項」,但罪名係記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 證罪」,可見係誤載條項,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不涉 及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行女子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收受洪瑞佐遺失之身分證後,竟冒用洪瑞佐身分 而使用之,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洪瑞佐遭檢警誤認查 扣之毒品等物為洪瑞佐所有,而偵辦洪瑞佐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 之數量、種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前有因竊 盜案件遭判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粗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109、110年間有 多起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1.4080公克,驗餘淨重1.4 0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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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