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6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 昱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關於「吳昱諄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8 時12分許,見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大門未上鎖,遂由大 門侵入前揭住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昱諄於民國11 0 年11月29日8 時12分許,行經楊許綉娟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住處前時,見該址大門未上鎖,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開啟大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第7 至10行關於「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將上 開機車出售於不知情之江家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楊唯 鑫、楊進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將上 開機車變賣予不知情之江家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吳昱諄並先取得訂金1 萬元。嗣因楊唯鑫、楊進文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 情,警方並於110 年11月2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查扣吳昱諄竊得之上開機車1 輛、鑰匙1 副 、楊進文之國民身分證1 張(前開物品均已發還)及吳昱諄 花用剩餘之贓款4,30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諄於本院民國111 年12月19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楊許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 年11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楊 唯鑫、被害人楊進文多項財物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形式 上亦有數個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舉動,然其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且被竊 客體在客觀上可認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竊 物品實際上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難以知悉,足認其本 案竊取多項財物之行為,並非獨立可分,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 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 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得款花用,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 社會治安,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楊唯鑫、被害人楊 進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財物清單附卷可考(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下稱偵卷】第63 、65頁),其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5 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卷111 年12月19日審判 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楊唯鑫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副、被害 人楊進文之國民身分證1 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 約定以2 萬元之價格變賣予證人江家豪,其已取得訂金1 萬元,嗣已將其中5,700 元花用,剩餘4,300 元則已由警方 扣案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15 頁),並 有證人江家豪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1、59、105 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包括因變賣上 開機車所取得之訂金1 萬元,就扣案之4,300 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5,700 元, 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吳昱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8 時 12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大門未上 鎖,遂由大門侵入前揭住宅,徒手竊取楊唯鑫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副及楊進文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復持上開機車鑰匙,發動停放在前揭住宅門前左側之 上開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揚長而去。復於同日8 時4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義山機車行,以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於不知情之江家豪(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楊唯鑫、楊進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唯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昱諄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唯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唯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 副於110 年11月29日8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楊進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證人楊進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於110 年11月29日8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遭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江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昱諄於110 年11月29日8 時48分許,騎乘牌號碼MPM-970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義山機車行,將上開機車出售於同案被告江家豪,並將「楊進文」之國民身分證交付同案被告江家豪之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財物清單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 副業由告訴人楊唯鑫領回之事實。 ⑵「楊進文」之國民身分證業由證人楊進文領回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昱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吳昱諄於110 年11月29日8 時1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竊取證人楊進文所 有之2,000 元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伊沒有拿走 2,000 元等語。經查: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吳昱諄竊 取2,000 元,本案亦未採集相關可資比對之跡證,是本件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之狀況下,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