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
字第1261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科樺明知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透過孫敬家向張家琪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孫敬家再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被告復將該帳 戶資料交付給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不詳 年籍成年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 8 月2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凡」,向江函瑜 佯稱:網路博奕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江函瑜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於109 年8 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 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 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21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李科樺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為圖轉交金融 帳戶可獲得價差2,500 元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在新北市三重、蘆 洲附近,以7,500 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蜘蛛」之成 年人收取其不知情友人張家琪開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後,再將上開物品交付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 13日某時,向謝明峻佯稱:可加入外匯交易平台參與投資云 云,使謝明峻陷入錯誤,而於109 年8 月24日18時9 分許, 匯款3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被 告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3966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111 年9 月22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
㈡經比對前案刑事判決書與本案起訴書可知,兩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資料,及其交付之時間、方式均相同,且被害人匯款 之時間亦均在109 年8 月24日,其時間緊密接近,應可認定 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前案與本案係被告以同一個交付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數次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本案與前案 所訴罪名雖非全然相同,然被訴事實內容、犯罪構成要件則 完全一致,仍不失為同一案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