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俊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選任辯護人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應補充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 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111 年度審侵訴字第5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甲○○ 係委任楊國薇律師及羅婉菱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此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2 紙附卷可稽;本件判決原 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部分漏載選任辯護人羅婉菱律師,應予更 正補列,核諸該漏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 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 補充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