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429號
SLDM,111,審交簡,42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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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英



林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7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敏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髖大轉子撕裂 性骨折」為「左髖大轉子撕裂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徐敏英林旺霖於本院之自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12月8 日馬院醫急字第 111000777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敏英林旺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旺霖駕車行經禁 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時,竟仍貿然停車且未緊靠道路邊緣,而 後座乘客即被告徐敏英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嗣果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劉曉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 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及被告二人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40號
  被 告 林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敏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霖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徐敏英,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民 生西路口臨時停車,欲讓徐敏英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紅線禁 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而徐敏英則應注 意汽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前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打開右後車門,適有劉曉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自右後方沿營業小客車右側與道路邊線之間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撞擊徐敏英開啟之車門,致劉曉蓉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腳踝挫傷、左側上肢擦傷、右側距骨骨折、右側 外踝腓骨撕裂性骨折及髖大轉子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嗣林旺 霖、徐敏英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曉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霖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後方來車云云。 2 被告徐敏英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門沒有撞到告訴人的左側云云。 3 告訴人劉曉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05379號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霖徐敏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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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