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宸
選任辯護人 林欣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8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立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畫 面。
㈡被告李立宸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 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張 嘉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之傷勢、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對於調解 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存卷可參,暨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 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 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 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與 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能修復雙方關 係,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過失情節、自首等情狀為 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0號
被 告 李立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宸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大義街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 前方由張嘉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 嘉讌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立 宸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嘉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嘉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8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1637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638752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288633號函、111年8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11598518號函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