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418號
SLDM,111,審交簡,418,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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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王梓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
字第4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梓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梓帆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1 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朱恪含、許舒閑2 人受傷,係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 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冠學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4頁 ),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鑑定結果顯示(調偵緝卷第28頁至第 29頁),被告騎車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朱恪含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則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朱恪含 2 人達成和解,另斟酌朱恪含、許舒閑個別的傷勢狀況,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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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