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86號
SLDM,111,審交簡,386,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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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62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下午2 時10分 許」為「下午2 時許」、更正「雙側雙性旋轉肌袖斷裂併外 傷脫臼」為「雙側創傷性旋轉肌袖斷裂併外傷脫臼」、補充 「陳振祥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振祥於本院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 年11月3 日北總健字第111140014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竟疏未注意觀察乘 客上下車之狀況即冒然關閉車門,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 陳秀雲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86號
  被   告 陳振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祥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民 國111年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並搭載乘客即劉陳秀雲,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劍 潭捷運站北藝中心站靠站供陳秀雲下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應觀察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 空後,始能關閉車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陳秀雲雖已下車,惟其右手尚扶住後車門內欄杆 ,乃貿然關閉車門而起駛,致陳秀雲右手遭該車門夾住而被 該車輛拖行倒地,並受有雙側雙性旋轉肌袖斷裂併外傷脫臼 之傷害,
二、案經劉陳秀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秀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告訴人於前開車站靠站供告訴人下車時,未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能關閉車門,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雖已下車,惟其右手尚扶住後車門內欄杆,乃貿然關閉車門而起駛,致告訴人右手遭該車門夾住及被該車輛拖行倒地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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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