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52號
SLDM,111,審交簡,352,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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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張玉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561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玉兒於民國111年1 月14日上午7 時11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由西往東,行經該 路段與前港街11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欲行停車,適有蔡勝華沿前 港街110 巷,由南向北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 然穿越馬路,張玉兒見狀煞避不及,其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 及蔡勝華倒地肇事,蔡勝華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張玉兒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周 彥宇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勝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玉兒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蔡勝華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3頁、第77頁),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後現場與車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 頁4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第83頁),及前開監 視器之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又蔡勝華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一節,則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1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餘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偵 查卷第59頁),對上開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前開調查報告表( 一)與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肇事 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上 揭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有蔡勝 華穿越道路之路況,即貿然靠右停車,以致肇事,被告顯 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即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蔡勝華進入道路未注意 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關蔡勝華過失部分,另如後述 ),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審交簡卷第 17頁),被告之前開過失與蔡勝華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 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條第6 款亦有明文,查蔡勝華於檢察事務官偵查 中即自承:伊想穿越馬路到對面,停在鄰近紅線、斑馬線 的水溝蓋上,準備要看有無來車時就被撞到了等語(偵查 卷第79頁),此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蔡勝華已步行 進入道路,頭全程看向右側,未注意被告車輛自其左側駛 來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3頁),是蔡勝華進入道路未注 意來往車輛,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亦甚明確,然因刑 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尚不足以解免被告之 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周彥宇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3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 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依前開鑑定結果顯示(審交簡卷第17頁),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為肇事



次因,蔡勝華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則應負主要之過失 責任,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蔡勝華達成和解, 另斟酌蔡勝華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 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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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