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桂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晚間上午 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所飼養之柯基犬,沿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30巷、大同路2 段、大同路2 段551 巷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攜帶犬隻外出,應繫上牽繩並約 束犬隻行為,不得讓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走,以避免妨害往 來人行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上開犬隻未繫上牽繩,而於行進中突衝向前方 ,適告訴人林燕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搭載其夫朱志誠,沿大同路2 段55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告訴人為閃避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燕雪告訴被告王寶桂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6 萬2,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 年10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41 號調解筆錄 、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