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昊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禹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0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東路內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3號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隨時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間距,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 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適亦有向左變換車道 而疏未注意左後側車輛之陳大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而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陳大仁所騎乘前揭機車車頭撞擊吳昊禹駕 駛之前揭租賃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陳大仁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膝擦傷(2x1公分) 、左大腿擦傷(3x2公分)、左下肢擦傷(大於15公分)、 左上肢(大於20公分)、左手擦傷(3.5x2公分)、左手掌 擦傷(2x2公分)、右手肘擦傷(大於10公分)、四肢多處 擦傷及左右上肢、左大腿、左下肢、腳背多處挫裂傷等傷害 ;又陳大仁所騎乘前揭機車因擦撞倒地後,續向前滑行,而 撞擊同路段前方、方慧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後側,方慧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手腕、膝 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大仁、方慧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大仁、方慧珠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及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