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1年度,6號
SLDM,111,原簡上,6,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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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彥宏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30日所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04號、111年度偵字第
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鄧彥宏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卷【下稱原簡上卷】第13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皆坦承犯行 ,犯罪所得不高,原審卻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本件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固有附件所載之判處罪刑及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但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而於第二審程序中,檢察官於量刑事項辯 論時僅提及請依法審酌,同樣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明,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關於科刑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 年,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以不法手段取得告訴人甲 之金融卡、信用卡及手機,並持以盜領款項及盜刷信用 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 金融秩序,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行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前均 未能與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或與之 賠償,尚難認其已知悔悟,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本案遭詐得財物及利益之數 量及價值,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4月(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3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價值1萬5,098元、550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於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已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獲利益等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 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同犯詐 欺得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其行為模式係於密接之時間內 ,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6次;所犯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除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11次外,亦對社會法 益有所侵害。復斟酌被告於107年間曾有與本件犯行同樣 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前科紀錄,於110年間亦有以相類似 手法詐欺多名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前科紀錄等節,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簡上卷第37頁至第67 頁),原審所為之量刑即難認有過重之情事。從而,原判 決量刑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無 非就原審量刑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鄧彥宏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04號、111年度偵字第4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彥廷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彥宏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鄧彥廷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鄧 彥廷於民國(下同)106年間涉犯竊盜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判3次)、拘役30日(判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70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7日 執行完畢出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上 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107年間涉犯竊盜案件,③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桃原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8年聲 字第2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拘役 、罰金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 出監;再因107年間詐欺、侵占等案件,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 元確定,上開①至④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9年聲 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拘役、



罰金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4日罰金易勞役執畢出監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121頁 )。
 ㈣被告鄧彥宏於本院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被告鄧彥廷於本院 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以 詐術使得餐廳人員交付之酒菜,既係具體之物,依上開說明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 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鄧彥廷鄧彥宏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2部分係使店家交付之飲料,均屬具體財物,應屬詐 欺取財之範疇;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之遊戲點數 則均屬抽象之服務利益,而係詐欺得利。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 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 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 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 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程度。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 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 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 、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 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 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 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 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2人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網 路特約商店消費,並冒用告訴人代號AW000-A110094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輸入第一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 告訴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電磁 紀錄,再傳送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該等電磁紀錄既經電腦 處理而以文字內容之方式顯示,足以作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被告鄧彥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 鄧彥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鄧彥廷鄧彥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鄧彥 廷、鄧彥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鄧彥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 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 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起 訴書論罪部分雖認被告鄧彥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 人之物之詐欺罪嫌」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已載明 被告鄧彥廷「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取得會員點數及兌 換商品利益」等語,且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 要件已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所包攝,是起訴書上開論罪 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鄧彥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犯行,及被告 等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分別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鄧彥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已著手於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㈥被告等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等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先後擅自刷卡消 費之行為,其意均為使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以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則其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等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2人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又被告鄧彥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犯上開4罪、被告 鄧彥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㈣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至被告等2人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判處罪 刑及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等2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以不 法手段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信用卡及手機,並持以盜領款 項、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使用電信付費扣款、盜刷信用卡及冒 用APP軟體會員帳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以 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至本案 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尚難認其 已知悔悟,並參酌被告等2 人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及參與 程度、獲利情形、本案遭詐得財物及利益之數量及價值,暨 被告鄧彥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前為粗工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鄧彥宏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 照顧)、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 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 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 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 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 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 法。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⒈查被告鄧彥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得價值3000元之財產 上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詐得全家APP會員點數7464 點及會員帳號內棉柔舒適抽取衛生紙4包、義美無糖高纖豆 奶2瓶、超柔抽取式衛生紙3串等商品,均為其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認仍屬被 告鄧彥廷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鄧彥廷各該次犯行下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等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1萬5098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詐得價值550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自應認仍係被告等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等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 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 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等2人各該 次犯行下項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等2人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中信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 信用卡及手機等物,均非被告等2人所有,其中第一銀行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1支均由告訴人 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6026 號偵查卷第121頁),是認被告等2人本件上開各次犯行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 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條 之2第3項、第1項、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25條第2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犯行 鄧彥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之犯行 鄧彥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之犯行 鄧彥廷鄧彥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之犯行 鄧彥廷鄧彥宏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之犯行 鄧彥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APP會員點數柒仟肆佰陸拾肆點、棉柔舒適抽取衛生紙肆包、義美無糖高纖豆奶貳瓶及超柔抽取式衛生紙參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04號
111年度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鄧彥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彥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宏鄧彥廷為兄弟關係,鄧彥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鄧彥廷於 106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 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判3次)、拘役30 日(判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70日確定,上 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107 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桃原簡字第21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判2次)、2月(判4次),經同院以108年聲字第2 6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21日罰金易勞 役執畢出監;再因107年間詐欺、侵占、竊盜案件,經同院 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2 月(判4次)、拘役40日、30日(判3次),經同院以109年聲字 第6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罰金易 勞役執畢出監。2人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1日凌晨1時 59分許,尾隨不勝酒力之代號AW000-A110094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子,侵入其位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 路(地址詳卷)住處,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 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鑰匙(上有磁扣)、三星手機1支(IMEZ00 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2人涉嫌妨害 性自主、加重竊盜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2 6、7309號提起公訴)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一)鄧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2時1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慶門市, 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操 作店內自動櫃員機欲盜領信用卡內現金,惟盜用失敗而未遂 。
(二)鄧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 2時31分至3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竊得之甲 所有之前開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鄧彥廷之電子信箱而在Google P 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就其付費方式點選採用「電信付 費」,使Google Play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甲 本人消費, 將每筆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3筆,消費金額共3,000 元之遊戲點數匯入鄧彥廷向星城Online遊戲網站所申請之遊 戲帳號中,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儲值點數,並使甲 申



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帳單產生上開消費帳務費用。(三)鄧彥宏鄧彥廷於竊得上開中信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 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中信銀行金融卡,向如附表 一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盜刷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小額交易而免簽名),而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商品,致如附表一所示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鄧 彥宏、鄧彥廷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商品予鄧彥宏鄧彥廷,致鄧彥宏鄧彥廷獲得無 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足生損害於甲 、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四)鄧彥宏鄧彥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5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將第一銀行信用卡所示信用卡之相關資訊輸入向Google*Vvi sa0001網路特約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以表示甲 授權以該信 用卡支付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款項,而偽造甲 購買網路商 品服務之網路購物單後,上傳至上開網路特約商店而加以行 使,使上開網路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經甲 授權以信 用卡進行每筆50元,共11筆,消費金額共550元網路線上刷 卡付款之消費,而依系統程式設定,陸續提供遊戲點數予鄧 彥宏、鄧彥廷使用,鄧彥宏鄧彥廷因而獲得遊戲點數儲值 利益,網路特約商店並向第一銀行請款,亦誤認該些交易為 甲 所授權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甲 、網路特約商店、第一 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五)鄧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 15時14分許,使用竊得之甲 所有之前開手機連結際網路後 ,以未經甲 同意或授權之不正方法登入甲 所有之全家APP 應用軟體會員帳號,移轉上開全家APP會員點數7,464點及會 員帳號內棉柔舒適抽取衛生紙4包、義美無糖高纖豆奶2瓶、 超柔抽取式衛生紙3串予鄧彥廷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 0會員帳戶內,而取得前開7,464點會員點數及兌換商品利益 。
二、案經甲 訴由本署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鄧彥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犯罪事實三、四編號3、六皆為伊盜用;犯罪事實四編號1、2、4、5、6及犯罪事實五都是被告鄧彥宏持甲 信用卡支付的,伊們是基於共同意思,一起盜刷被害人甲 的信用卡等語。 2 被告鄧彥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鄧彥宏坦承經警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是被害人甲 所有,且伊有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到臺北轉運萊爾富買水及遊戲點數,總共刷了1萬多元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0日一總卡易字第84792號函及函附客戶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於如犯罪事實四、五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中信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遠傳服務通知簡訊、Google Play商店消費費用明細、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交易明細各1份及全家app點數查詢、歷程查詢之截圖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三、六。 6 全家便利商店長慶門市、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京站門市、統一超商耀康門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四編號3、6。 7 台灣大車隊回覆電子郵件 證明犯罪事實四編號4。 二、核被告鄧彥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 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鄧彥



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鄧彥廷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 物之詐欺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偽造準私文 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辦理11筆「小額 付費」,以詐得儲值點數共550元之不法利益,均係基於單 一冒用他人名義獲取利益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各次 盜刷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得利、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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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