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81號
SLDM,111,交易,8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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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發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順發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34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汽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53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其欲直行超越同一車道前方,由李國華所騎乘、搭載陳麗 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 隔,致其車身不慎與陳麗雲左側大腿處擦撞,乙機車因而失 去平衡,搖晃後左側機車把手與甲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 人車倒地,李國華因此受有左側第2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陳麗雲則受有右膝及左側上 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李順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李國華陳麗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李順發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甲汽車超越騎乘於同 一車道前方之乙機車,嗣乙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分別 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判斷是在安全距離之狀況下才往前超車,甲汽車並未 與乙機車發生擦撞,我不清楚乙機車為何會倒地,且甲汽車 右側車身之刮擦痕亦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稱:被告當時已順利超車成功,且由監視器畫面可見兩車 間尚存有相當空隙,客觀上兩車亦無任何碰撞發生之跡象, 被告超車時並未違反應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甲汽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3之2號前時,直行超越同一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李國華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陳麗雲之乙機車;嗣乙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國華受有左側第2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麗雲則受有右膝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7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頁、第101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華陳麗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1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8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告訴人李國華傷勢照片10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0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61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證(置於他字卷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日我給告訴人李國華載,甲汽車從左後方擦 撞我的大腿處,告訴人李國華騎乙機車沒有注意到後面被撞 ,所以重心不穩而搖晃、傾斜,被告沒有停下來,而是繼續 走,所以甲汽車右前門到後門有一條刮痕,是被乙機車的手 把刮到的,這部分我有看到;被告從左後方擦撞我們,乙機 車龍頭重心不穩,而有搖晃,然後往左邊倒下去;本案車禍 第1個碰撞點是甲汽車前面擦撞我的大腿,導致乙機車搖晃 傾斜,我的大腿因此而瘀青,但因為我當天穿長褲,只覺得 痛痛的,瘀青是回來以後第2天才出現的,我想說算了,就 沒有去找醫生;當天乙機車除了與甲汽車發生碰撞外,沒有 與其他任何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騎乙 機車搭載我老婆要回去蘆洲,被告撞到我,我搖一搖之後倒 下去,我倒下去被告也沒有停車,他是開到前面才停,所以 才會破壞現場;甲汽車的右前方撞到乙機車的左把手,我搖 一搖之後跌倒,肋骨斷了7、8根;當天我就慢慢騎,被撞到 後才意識到被告從後面撞我,我搖晃了一下就直接往左邊倒 下去;當天除了與甲汽車發生碰撞外,沒有與其他任何車輛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互核證人陳



麗雲、李國華就乙機車經甲汽車撞擊後,失去平衡,搖晃後 向左傾倒,乙機車左前把手與甲汽車右側車身擦撞,嗣人車 倒地等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經過,證述情節互為吻合,堪值 採信。並審酌本案車禍發生時,證人李國華係騎乘乙機車往 前行進,自係專心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而證人陳麗雲則係 乘坐於乙機車後座,對於乙機車周遭之狀況,較之證人李國 華當更能為全面之注意,是縱證人陳麗雲李國華就本案車 禍第一撞擊位置究係證人陳麗雲之大腿處,抑或乙機車左把 手處乙節,所述略有不一,然此尚與常情無違,且應以實際 受撞擊且全程目睹經過之證人陳麗雲所述,較值採信。而辯 護人徒以證人陳麗雲李國華就上情所述有所出入,辯稱其 等所述全部均不可採信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甲汽車原行 駛於乙機車同一車道之後方,嗣與乙機車越來越接近,並於 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35分10秒起,向左偏駛而行駛於乙機車 之左後方,且與乙機車間之距離甚為接近,至監視器畫面時 間10時35分14秒時,雖可見兩車間仍有空隙,然旋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10時35分15秒至16秒時,乙機車向左側之甲汽車方 向傾倒,此時兩車間已無空隙,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35 分16秒至19秒時,乙機車已倒在地上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並有本院111年11月2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45頁 )。並觀之本案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拍照蒐證所攝之現場 照片,可見甲汽車右側車身自前車門至後車門處,約於車門 把手之高度,有一長條且平行車輛行進方向之刮擦痕乙節, 有甲汽車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 斟之該刮擦痕之高度與機車把手高度一致,且此痕跡之長度 、方向等型態,核與證人陳麗雲李國華證稱乙機車重心不 穩往左傾倒時,左側機車把手與甲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因甲汽車繼續前進,始拖曳留下該長型痕跡等情節相符,復 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中,可見乙機車倒地前,曾向位於其左 側之甲汽車方向傾倒,當時兩車間已無空隙之情尚屬一致。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甫發生之110年7月25日上午11時58分 許,為警詢問時係陳稱:我駕駛甲汽車沿龍米路外側車道八 里往蘆洲方向行駛,經事故地點,我聽到有碰撞聲,就往右 停靠,發現有部機車與我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發生本件事故 之主要原因是對方不明原因倒向我這裡等語,此有被告之蘆 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 卷第63頁),益徵乙機車倒地前,其左側機車把手確曾與甲 汽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事後否認甲汽車有與乙機車發



生碰撞,並辯稱甲汽車右側車身之刮擦痕係本案車禍發生前 即已存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是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資料,足認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 告駕駛甲汽車,欲直行超越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乙機車時 ,不慎擦撞乘坐於乙機車後方之告訴人陳麗雲大腿處,乙機 車因而失去平衡,搖晃後左側機車把手與甲汽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等情,應可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 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其欲直行超越同一車道前方之乙機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 致其車身與告訴人陳麗雲左側大腿處發生擦撞,乙機車因而 失去平衡,搖晃後左側機車把手與甲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而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並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堪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另本案車禍之責任歸 屬,經分別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 會進行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李國華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102072 08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2月1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 頁至第1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一 致,益徵被告所為確有前開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因而所受 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已順利完成超車動作,乙機 車係自摔或與其他車輛擦撞等原因始倒地云云,並以監視器 畫面時間10時35分14秒時,可見甲汽車、乙機車間存有空隙 為據。然乙機車當日除了與甲汽車發生碰撞外,並無與其他 車輛發生碰撞,亦無自摔等情形,已據證人陳麗雲李國華 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14頁至第1 20頁),且乙機車倒地前,確曾與甲汽車發生碰撞,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逕以乙機車倒地前,監視器畫面中可



見兩車曾有一瞬間存有間隔距離乙節,辯稱乙機車係自摔或 與他車擦撞而倒地云云,別無相關事證可佐,而屬空言臆測 之詞,自無可採。再者,行車時突遭擦撞而倒地,人車倒地 之方式當視實際擦撞部位,及車輛失去平行時搖擺狀況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是被告雖質疑乙機車倒地之方向云云,然 此部分亦屬無據。又辯護人另以乙機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 然告訴人2人始終未能提出該行車紀錄器影像,辯稱被告與 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關云云。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因損壞而無 法調取本案車禍影像乙節,已經證人陳麗雲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4頁),而被告駕駛甲汽車確有上開過失,亦經本 院認定並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稽,而無從 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國華陳麗雲分別受有 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三、再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 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9頁 ),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素行良好。然被告駕駛甲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又 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 失,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自陳宜蘭農校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退休,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無需扶養 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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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