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楊美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道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 陽橋機車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行 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顯示車輛之方向燈光或手勢,及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 至外側車道,適賴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賴 秉宏所騎乘機車前輪與楊道騎乘之機車排氣管發生碰撞,致 賴秉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 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嗣楊道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賴秉 宏以新臺幣2萬2500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和 解筆錄、112年1月5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27至28 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