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55號
SLDM,110,訴,455,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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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君宏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陳湘傳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
偵字第1635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1940、5259、5750號)及
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022、968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3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君宏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九十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6022、96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4、25-7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紀君宏特威力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威力代檢廠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兼檢驗員,而特威 力代檢廠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 )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從事車輛定 期檢驗之工作,紀君宏即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並主管特威力代檢廠車 輛檢驗相關事務。詎如附表一所示登記車主之負責驗車人員 ,因如附表一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 驗合格情事,為求順利驗車通過,遂各與如附表一所示參與代 辦業者及仲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不含 附表一編號14陳美蘭【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檢驗日期,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檢驗過程支付代驗仲介 費用,委託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以將原檢驗車號車輛之車牌



改掛在其他混凝土泵浦車(即「選手車」)等方式,辦理至特 威力代檢廠驗車事宜。而紀君宏明知各駛入特威力代檢廠辦 理檢驗之混凝土泵浦車,非原應受檢車輛或有超重情事,理應 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竟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 規定,猶與附表一所示負責驗車人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時自身併基於對 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未如實辦理檢驗而予以包庇通過 ,最終在電腦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 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 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特威力代 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以此違法方 式使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各獲有附表一所示之代驗仲介費用 ,而生圖利其他私人之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共95次(各次檢驗日期、檢 驗車號、登記車主、負責驗車人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 檢驗過程及共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自動簽 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紀君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君宏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誠郭春梅許睿珈(交 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專員)、陳建岳(特威力檢驗員)、王 振祥(特威力檢驗員)、戴漢德(特威力檢驗員)、吳韋汝吳國誠女兒)、附表一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不含編號29 陳成得、編號87吳聰護)、陳偉嘉(編號29陳成得之子)、 吳煌斌(編號29光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股東)、蔡靜柔(編 號87昶清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證述皆相合,並有吳國誠手寫106年代檢車輛明細表(見B 3卷第13頁至第3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8年7



月26日合金文心字第108000241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吳韋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A6卷第149頁至第1 80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辯護人雖尚為被告紀君宏辯護稱:請審酌被告主觀上究有 無圖利吳國誠等人之意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 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 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 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 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 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 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 ,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 之不法利益。而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 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 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 ,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 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 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 關係,即可成立。查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調詢時即供稱: 吳國誠這種代驗業者,是透過代辦費來賺錢。就是因為車主 自己帶去驗不會過,才會付錢給黃牛代驗等語(見B1卷第12 9頁至第138頁),足見其得悉附表一所示負責驗車人員係為 求順利驗車通過,方願額外支付代驗仲介費用委託代辦業者及 仲介辦理驗車,而吳國誠等人亦無可能無償為他人辦理代驗工 作,是倘被告就其主管驗車事務依法檢驗,且就受檢車輛並 非原車等情事勾選判定不合格之結果,則代辦業者及仲介即 無從收取保有高額代驗仲介費甚明,故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參 與代辦業者及仲介虛偽檢驗通過,當與其等終局獲有代辦仲 介費用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復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 圖利各特定代辦業者及仲介之犯意無訛,要難因其自身未獲 有不法利益,即得謂僅係辦理一般便民措施。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本案經特威力代檢 廠製作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為藉電 腦處理顯示之電磁紀錄,且係作為該代檢廠檢驗車輛結果 之證明使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文書。而被告 紀君宏乃執行臺中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等規定委託關於車輛定期檢驗之公權力職務,屬刑法第1 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故其製作不實內容之 車輛檢驗紀錄表,即為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請求就被告所為併論以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責,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其涉犯前開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嫌,對被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 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分別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對 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5所示95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12、19、22、48、60、79、82、85 、89部分,均係於同日為同一負責驗車人員在特威力代檢 廠檢驗不同車輛,各應論以一罪),係於不同日期時間先 後所為,且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犯範圍互有歧 異,另所涉代驗費用亦經分別計算,足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成立 接續犯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在特威 力代檢廠所為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其就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交),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乃係委託公務員身分,而其就附表一 所示檢驗車號之混凝土泵浦車為不實檢驗通過後,尚難認 因此直接造成行車事故之情(其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另 涉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58號駁回再議確定



在案),且被告所圖者復非自身利益,堪認違法情節尚屬 輕微,另被告各次使附表一所示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獲得 之款項金額皆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對主管事務圖 利犯行予以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 母親及罹患乳癌之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併予諭知褫奪 公權3年。再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 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諭知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106年7月19日車牌號 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新 安路口發生重大車禍後,亦未再有為代辦業者及仲介違法 驗車通過之舉,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 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另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款項,以啟自新(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



遵守前揭各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22、9686號追加起訴意旨尚略以: 被告紀君宏亦明知附表二實際駛入特威力代檢廠辦理檢驗之 混凝土泵浦車非原應受檢車輛,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 竟與徐清祥吳國誠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電腦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 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 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特威力代 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足以生損害 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車主、負 責人、車牌號碼、檢驗日期、代辦業者及犯罪手法等項,均 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理, 更係被告源自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之雙重危險禁 止原則的體現。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 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者,均屬之。查依卷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顯示( 見子7卷第95、120頁),附表二編號1之車號000-00號(現 變更車號為KEG-6829號)車輛於103年1月6日至106年11月23 日係登記為祥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106年11月23日以後 始登記為祥正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觀諸106年檢驗紀錄照 片內,該車車身亦有標註「祥英」等字(見子7卷第100頁) ;另附表二編號2之車號00-000號車輛於96年3月16日至108 年10月21日係登記為祥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108年10月2 1日以後始登記為祥正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觀諸106、107 年檢驗紀錄照片內,該車亦有標註「祥英工程公司」等字( 見子7卷第124、125頁),可見前開車輛分別於106年2月24 日、同年5月15日至特威力代檢廠檢驗之際,當無可能係由 祥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鈺壬委託吳國誠所為,足認起訴 書附表編號21、22之車主、負責人及犯罪手法欄顯均有誤載 ,且分別與110年度偵字第6022、9686號追加起訴書編號25- 4、25-7為同一事實,而就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經檢察官在本 院再予重複追加起訴無訛。是揆諸前揭之說明,就110年度



偵字第6022、9686號追加起訴書編號25-4、25-7部分追加起 訴之被告紀君宏犯罪事實,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故就此部分自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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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威力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