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郭玉枝
被 告 陳丁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被告陳丁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提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建物及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3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提出原告聲明「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 市○○街00巷0號3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 。」所需漏水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 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 明「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 巷0號3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 」等語,惟並未提出關於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所需費用之 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被告房屋至不 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 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