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4號
KLDV,112,補,34,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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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送達代收人 李明達
被 告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再按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 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即債權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38,161元應予剔除,並將剔除 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依前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其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為738,161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8,161元。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38,16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0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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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