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明全
黃慈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內容可資參照)。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其對被告陳博毅之
債權金額為何?亦未表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為何?其價額
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原告應查報並補正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及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估價單、鑑定報
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
及至民國112年1月18日為止對被告陳博毅之債權總額,以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交易價額及債權總額較低者為訴訟標的之
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
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98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
記載「暖暖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予陳博毅」等語,自應以行為之當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並請求現登記名義人而非被告陳博毅將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
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三、原告應補正請求撤銷被告陳博毅之行為係何時作成、標的為
何?如係雙方行為(有償行為或是無償行為)、相對人為何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