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92號
KLDV,112,基簡,9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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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宥辰

被 告 鍾易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 0元,本院刑事庭因無法證明被告曾參與原告遭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行,而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以原告聲 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8月11日111年度附 民字第418號裁定可憑。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1,110元,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爰於111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 補繳上述之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 項裁定於111年12月20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興分局前 鎮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同年12月30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至今並未為任何補正及陳報,亦未繳 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 卷可憑,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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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