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楊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雇主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勞工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要件前不得領取,惟其性質屬於後付之工資,所有權仍屬勞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已無同條例第29 條保障退休生活之考量,勞工退休金自為其遺產,並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乙未拋棄繼承,對於甲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以遺屬身分取得甲之退休金,且該退休金為金錢,具可代替性,業與乙之固有財產混合,執行法院在該退休金金額範圍內,得對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一)、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解結果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楊家駿(已歿)之繼承人,楊家駿於 生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因積欠款項未還,原告業已對楊家 駿取得執行名義。嗣楊家駿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死亡,被 告旋即於107年12月26日以繼承人身分,向訴外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請領楊家駿遺產之勞工退休金全數後,已與被告之 固有財產混同,致原告債權無從由楊家駿之遺產中受償,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楊家駿之勞工退 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5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對楊家駿之現金卡 債權,原告並主張業已取得該債權之執行名義,並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6222號債權憑證為證,依該債權憑證所載 ,原告對楊家駿之債權確經本院以100年度基小字第1487號 為實體判決准許,故已生既判力,應無疑義。又本件被告既 為楊家駿之繼承人,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同受前開判決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所及,原告自得執前開判決及債權憑證對被告為執行 。然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所稱「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情形,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