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黃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勞工紓困貸款,而被告之戶 籍地雖於109年9月30日遷至基隆○○○○○○○○○,然依據被告於 公務電話中告稱,其目前任住「桃園市○○鄉○○路000號2之3 室」(詳公務電話紀錄),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