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105號
KLDV,112,基小,105,2023010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05號
原 告 信義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力
訴訟代理人 林 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榎木利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坐落基隆市○○區○○○○○○○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巷○○號五樓房屋之異動清冊。
(二)補正被告榎木利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雖提出基隆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惟觀諸其上記載之所有權 人已非本件被告,且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又原告得持 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屋之異動清冊,並依據前述資 料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 開欠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