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聰明
陳黃素卿
黃金庫
黃文通
聲 請 人 黃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 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黃金財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黃聰明、陳黃素卿、黃金庫、黃文通、黃美月 雖係被繼承人黃金財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黃金財 死亡時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黃郭阿玉仍生存,且並未 以黃金財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 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有第二順序 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