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33號
KLDV,112,司促,33,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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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江宜

江與一

賴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宜昀於民國103-107年間邀同債務人江與一
賴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12,58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
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1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
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
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
擔之利率為年率1.2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
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
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
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
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
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江宜昀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1年09月0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408,91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
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江與一、賴春蘭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8918元 江宜昀、江與一、賴春蘭 自民國111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1年09月27日止 年息1.275% 001 新臺幣408918元 江宜昀、江與一、賴春蘭 自民國111年09月28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 年息1.4% 001 新臺幣408918元 江宜昀、江與一、賴春蘭 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 年息1.525% 001 新臺幣408918元 江宜昀、江與一、賴春蘭 自民國112年01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2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8918元 江宜昀、江與一、賴春蘭 自民國111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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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