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方耀玲
相 對 人 寀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立之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範圍內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寀華企業有限公司間因 勞資糾紛,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 2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119,625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分,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 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 亦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 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 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為本院轄區 ,徵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兩造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及工資之爭議,前經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11年12月23日進行調解,嗣成立 調解內容略以: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即相對人) 應於111年12月26日前,將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匯入勞方 之薪資轉帳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且屆期未 獲給付資遣費119,625元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
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 方案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姓名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新臺幣) 資遣費(新臺幣) 吳方耀玲 15,000元 119,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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