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 果略以:陳員(即相對人)出生時為早產兒,自小一般智力 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等適應功能 皆有缺損,診斷有「智能障礙」。陳員目前社會職業功能缺 損,判斷力顯有不足。陳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注意 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文表達能力 較不足,可自理簡單生活事務,但品質不佳。經濟活動能力 缺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陳員因 「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 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11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00130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父,為相對人之至親,其係為避免相對人出社會後遭 人詐騙而為本件聲請,聲請動機正當,且其目前與相對人同 住,並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 尊重。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