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瑨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源金
利害關係人 張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源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陳源金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 害關係人張秀琴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陳員(即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管 及尿管,包有尿布,意識不清。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經檢查結果:臥床,無適當眼神接觸、臉部表情變化,接受 、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無語言功能,無經濟活 動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 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目前陳員因「中風導致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11年12月13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20007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張秀琴為相對人之妻,亦為相 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 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 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長女陳昱霖、 長子陳昱甫、胞姊陳芳菊、陳芳櫻、外甥張語桓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陳瑨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張秀 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