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吳文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吳宣融
關 係 人 吳宛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宣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文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宛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宣融之兄 ,於民國100年12月3日,相對人因「一氧化碳中毒合併腦病 變」,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宛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 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現吳女(即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 管及裝有氧氣鼻管,包有尿布,無法回應外界刺激,生活自 理依賴專人協助。吳女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無法自由行走,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缺損,無 法應答,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無經濟活動之能 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吳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吳女因「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200117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 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兄長,其為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就醫及財產管 理而聲請本件,動機正當,其有監護能力,亦有積極意願擔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吳宛真亦為相對人之姐,亦為相對人之 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母吳鍾靜、相對人姊吳美華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吳宛真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 宛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吳文進應依據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吳宛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