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黃金木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李金枝
關 係 人 謝宜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金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金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謝宜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李金枝於民國111年8月 26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謝宜蓁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現李女(即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管,包有尿布,無法回 應外界刺激回應。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無語言功能 ,無經濟活動能力,不可照顧自行生活,社會功能嚴重缺損 。綜合以上所述,李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許女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12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2001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案子(即聲請人) 及案媳(即關係人謝宜蓁)於案主(即相對人)發生無行動 及自理能力後承擔主要照顧責任,訪視社工予以傾聽,同理 兩人的照顧壓力情緒。另針對兩人對於聲請監護宣告案件的 疑義,向渠等澄清並說明監護宣告的聲請流程,並提醒其留 意與進行案主精神鑑定之醫院取得聯繫,以利掌握本案聲請 進展。經訪視社工協助盤點案家資源,目前案家人前已申請 本市長照資源,提供居家喘息服務及輔具資源,評估案家人 能適時妥善運用長照服務,減輕照顧壓力。評估案子有積極 意願承擔監護人角色賦予的責任及義務,未患有足以影響監 護人能力之疾病,且自身經濟現況穩定,與案主及案媳互動 關係友好,可友善溝通並耐心說明關於案主身心照顧安排等 相關事宜,過去也一直為案主主要照顧者。綜上所述,案主 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案子擔任監護人、案媳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1年11月29日基府社老 貳字第1110255849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 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身心健康,為相對人之主要 照顧者,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彼此依附關係緊密,亦使相 對人受到良好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 謝宜蓁則為相對人之媳,亦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自有瞭
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謝宜蓁、相對人之女凃廖淑敏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謝宜蓁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謝宜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黃金木應依據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謝宜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