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29號
KLDV,111,消債職聲免,2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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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麗香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樓、00-00 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左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戴振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麗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 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製作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表,將 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4,236元分配予各債 權人後,於111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 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各該意見分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求調查債 務人目前收入狀況,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 求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並到庭表示:債務人應 受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求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狀況,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則超出 部分債務人實際上如何負擔?請求調查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而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受免責裁定,並請求調查有無 消債條例133條、第134條各款情形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務人既有能力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現金停止變賣程序, 顯見其仍有還款能力,請求調查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其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㈥債務人到庭陳稱: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正職工作,每月收入 約2萬元,近期則因摔倒有動手術,無法久站,只能假日在 早餐店打工,每天6小時,一天約900元工資,平均一個月約 工作8至9天,每月收入約為7,200至8,000元等語。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自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而債 務人主張其因摔倒受傷接受手術,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內容略以:債務人因右側股骨頸 閉鎖性骨折,於109年8月27日至該院急診求治,於109年8月 28日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9年9月3日出院,於1 09年9月8日、9月15日門診複查,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等語( 見109消債清26卷第59頁),是債務人主張其因接受前開手 術後無法久站,現僅能在假日工作,每月約工作8至9日,平 均月收入約7,200至8,000元等情,堪以採信。 ⒉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住所在基隆市中山區,因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高於其所前述之每月 收入情形,是依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債務人每月當 已無餘額。
 ⒊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 費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 。
 ⑵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已遵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件在卷可佐(見109消債清26卷第23至53頁),堪認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已盡其協助清算程序及履行協力調查 之義務。且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關於 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自107年1 月1日起),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之情形,經該會 函轉其各會員公司後,均函覆表示無債務人之相關投保資料 ,有該會各該會員公司相關函文在卷可稽。又債權人並未提 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尚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 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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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