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王祝三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陳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王瑞芹
王鋕堂
嚴崇仁(原名嚴鋕傑)
嚴永祿
嚴玲玲
嚴玫玫
嚴翊云(原名嚴瓊瓊)
前列王鋕堂、嚴崇仁(原名嚴鋕傑)、嚴永祿、嚴玲玲、嚴玫玫
、嚴翊云(原名嚴瓊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陸金
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街○○○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附表一 所示日期起至被告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玖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貳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 佰貳拾陸及各到期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係坐落新北市瑞 芳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鑑測完竣,原告依該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4月9日瑞土測字 第02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結果,於110年1 2月21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返 還之土地與面積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於同狀內 擴張對各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亦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三、被告王瑞芹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未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8人則繼承被繼承人王金川之權利,而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 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渠等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揭土地,即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返還遭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及過 去年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3,8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 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97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被告之答辯:
㈠除被告王瑞芹以外之被告部分:
1.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本均係被繼承人王金川所有,被繼承 人王金川生前係以原告之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 ,系爭房屋則用以收租養老。嗣王金川於往生後,被告8人 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形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相異之情形,惟原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人均為王金川,故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系爭房屋 為有權占有。
2.況原告於73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成年,且與 王金川為祖孫關係,應知悉王金川於系爭土地及鄰近系爭土 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鄰地)修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 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卻從未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尚不得主張拆除越界建築之系 爭房屋。
3.再者,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乃為寬約1.3公尺,長約7 .5公尺之狹長土地,別無其他土地得合併使用,原告縱訴請 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勝訴,取回該部分土地,可信所獲得之利 益甚微,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枝節購物,加強磚造勻者, 乃先砌好磚牆,再以鋼筋混泥土搭建梁柱以束制磚牆,磚牆 乃是承載結構重量與抵抗地震的主體,原承重牆若遭拆除, 將始梁柱失去支撐,承載力減少,建物抗剪力將減弱,再加 上原有梁柱與磚牆都有水泥漿黏結,在拆除過程中會對梁柱 造成損害,而有結構不安全之虞慮,則被告等人所受之損害
甚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另則請本院審酌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權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准被告免為系爭房屋之拆除變更。
4.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應有權源,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無理由;且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應以參考鄰地之租金以為計算之標準。查本 件原告之父親王凱平或被告王瑞芹係以1平方公尺、1年租金 178.79元承租鄰地,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每年1,732元(計算式:178.79元×9.69平方公尺=1,7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8,6 60元(計算式:1,732元×5=8,660元)。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條乃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未向原告明示就應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責任,而民法第179條規定 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5.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瑞芹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對於本件原告之 請求表示無意見,其所為之請求合理,伊知道系爭房屋確實 有占用到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見本院109年度基 簡字第1440號卷第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0 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卷第25頁)、被繼承人王金川繼承系 統表(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卷第27頁)、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見本院109年度 基簡字第1440號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109年度基 簡字第1440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9年 度基簡字第1440號卷第37頁、第39頁)、被告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3頁)存卷可參,且為到庭之被告所均 不爭執,復核與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卷第179頁)、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1年1月2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 1115620955號函暨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基 簡字第1440號卷第395頁至第411頁)所示情形相符,是原告 上揭主張應可認定無訛。
㈡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9.69 平方公尺)乙情,亦經本院偕同兩造當事人及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庭勘驗、測量,並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 場照片(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卷第267頁至第277 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新北瑞地測字 第1106079794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 可按,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 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以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而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違章 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 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實地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9.69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就系爭房屋 確實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並非法所不許。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參。經查,系 爭房屋所占用基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屬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合法使用鄰地,因搭建系爭建物
而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 之事實,卻長期未表示異議,自有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 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 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足認須符合「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 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99年1月23日民法第796條修正 立法理由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附圖,可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0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6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高達98%( 計算式:9.69平方公尺÷9.90平方公尺=0.9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參諸民法第796條、第800條之1係立法意旨乃 為解決鄰地建築房屋因一時疏忽或不知逾越疆界之相鄰關係 而設,是衡諸常情當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者, 始足當之。審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建築之面積比例高達 98%,衡情已非越界建築;參以本件被告係主張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系 爭房屋原均為兩造先祖王金川所建築,該等房屋係承租鄰地 ,卻未承租或借用與258-1地號土地鄰接之系爭土地等情, 可知王金川於興建前揭房屋之初係知悉系爭土地為自己子孫 所有,始逕自建築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 始出資建築之王金川實難謂非為故意,自與首揭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之法文要件未符,洵無足採。
❷況按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 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 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 ,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 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 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10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兩 造之先祖王金川承租鄰地而為建築,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 定,自有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云云,並提出鄰 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為據。然查,原告所提鄰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僅得證明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曾合法取得土地鄰近之258、259、259-1 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尚無足證明系爭房屋係合法使用鄰地;
且被告所指258、259、259-1地號土地並未鄰接系爭土地, 自無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❸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前開規定立法意旨係 為保護房屋之完整性與經濟價值,避免因拆除、移去或變更 房屋時,損害房屋結構,使房屋喪失使用價值,造成越界之 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而連帶影響社會經濟,方於土地所有 人並非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例外規定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且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 定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 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即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並於第 796條之1第1項之情形亦準用之,以衡平雙方利益。查本件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其面積高達系爭土地之98% ,原始出資建築之王金川係明知而故意為之,揆諸前述,自 無民法地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王金川,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 云。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關於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就房屋使用期間於坐落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係以 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而因法律 行為取得土地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故倘其係借用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為土 地所有人,依法有權讓與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借名人固得 依其與出名人間所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就土地所有之誰 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定究屬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則借名人既未經登記取得所有權,自非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縱該土地上之房 屋為其所有,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於73年間,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臺灣鐵路管理局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縱係為王金川,然王金川既未曾登記為所有 人,揆諸前述,其自無從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況被告未曾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王金川,則其主 張其等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無據。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為系爭房屋之重要結構,拆除恐破壞房屋結構,造成被
告財產重大損害,反之,原告所獲得之利益甚微,原告請求 拆除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乃收 回被占用之土地,與被告所受損失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且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 ,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難以採認。至於如何 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而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建物結構安全,則 屬執行方法之問題。且被告亦未曾證明系爭房屋若遭拆除將 損害其重要結構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為證明,彼等有關此部 分之抗辯並無證據可為證明,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 ,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 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 ,及系爭土地近五年公告地價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8計算為合理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回溯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776 元、6,608元、6,810元,此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可憑。是原告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926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440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 示)。末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 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 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 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由生。而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 不當得利之觀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 負責。查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系 爭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被告等雖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前開金額予原告,但就被告等之給 付比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 其應給付之數額,附此敘明。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9.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25,926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附表一 所示)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圖:
附表一: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陳王玉蘭 109年12月11日 王瑞芹 109年10月19日 王鋕堂 109年12月10日 嚴崇仁 109年12月10日 嚴永祿 109年12月10日 嚴玲玲 109年12月10日 嚴玫玫 109年12月22日 嚴翊云 109年12月10日 附表二: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狀送達被告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69 104年8月11至104年12月31日 6,464.8元 9.69×6,464.8×8%/12×(20/30+4)=1,950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6,776元 9.69×6,776×8%/12×24=10,506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 6,608元 9.69×6,608×8%/12×24=10,24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10 6,810元 9.69×6,810×8%/12×(7+10/30)=3,225 9.69×6,810×8%/12=440 總計 25,926元 每月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