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951號
KLDV,111,基簡,95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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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民昌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卓民
訴訟代理人 王逸群

被 告 游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 暖暖區尚仁街83-1前處,撞及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⒈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共計50,000元。
 ⒊車輛受損修復費用75,000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1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5 0,000元+75,000元=15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上揭時、地撞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蓋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港廠圓戳章之估價單照片、中華賓士北一分公司南港服務廠 工單照片、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行車執照照片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1年11月8日基警交字第1110057753 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 及車速」欄記載:「我駕駛自小客6895-QK(即系爭車輛) 由尚仁街往八德路方向行駛,我在事故前有注意到對方,於 是我停等在路等對方通過,然後我就被對方撞上了」等語( 見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而被告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路線、方向、車 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欄記載:「我駕駛自小客AST- 9910由尚仁街往過港路方向行駛,事故前我因為視線高低差 並未注意到對方,我案喇叭兩聲並往下開,然後就與對方發 生碰撞,我在路口前有減速」等語(見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另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為:「裝設行車記 錄器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道路,道路盡頭處出現一 輛白色自小客車,由對向行駛過來,系爭車輛停止,白色自 小客車未能煞停撞到系爭車輛。由畫面上看來,道路盡頭處 (撞及的地點)有高低落差」(見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頁)。綜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而 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 面狀態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過失 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25,000元,惟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法人,即難認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且本件侵權行為 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慰撫金。是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中華賓士北一分公司南港服務廠開立之工 單照片,其工單記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242元【含 稅,未稅總金額為73,564元,其中零件(Parts)49,680元 、非屬零件之部分(包括工資及轉包費用)合計23,884元〈2 1,884元(Labour)+2,000元(Sublet)=23,884元〉,各別 稅後金額為零件52,164元〈49,680元×1.05=52,164元〉、工資



25,078元〈23,884元×1.05=25,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而原告僅請求其中75,000元,則原告請求金額中之 零件、非屬零件部分之金額應按比例計算,分別為零件50,6 50元(計算式:52,164元×75,000元/77,242元=50,650元) 、非屬零件部分24,350元(計算式:25,078元×75,000元/77 ,242元=24,35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3月,至11 1年5月2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5年2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 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 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 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5,065元範 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50,650元×1/10=5,065 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非屬零件部分費用24,350元,則 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29,415元(計算式:5,065元+24 ,350元=29,415元),是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 ,於29,4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415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304元(計算 式:1,550元×29,415元/150,000元=304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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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昌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