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905號
KLDV,111,基簡,90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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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05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鄧曉徽
黃歆詒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
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泰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榮貴
,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12474
7741號令可佐,經陳榮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文清(下逕稱其名)共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新北市政府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100平方公
,積欠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以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4萬5,309元,經原告於107
年10月1日、110年3月26日、110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繳納上
開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未於通知所定期限內繳納,
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13點,另應給付自繳
納期限屆滿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790元,及其中14萬5,30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曾文清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積欠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
情,已有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芳分處107年9月19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73778808號函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
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該利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占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係有依據。
五、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
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增建一層、二層
積各160.97平方公尺、109.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共24
3.22平方公尺,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新
北瑞地資字第1116139547號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應可採
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瑞芳市區內,鄰近瑞芳車站,交
通尚屬便利,周圍亦有學校、市場等公共建設,以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被告利用該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又系
爭土地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9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7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憑,以
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萬6,250元【計算式:①自1
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3,900元(申報地價)×1
0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2×3=29,250元,②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3,700元(申報地價)×100平方公
尺(占用面積)×5%÷2×4=37,000元,①+②=66,250元】。
六、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
條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1日、110年3月26日、
110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未提出被
告收受通知及知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證明,僅得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25
0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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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