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養
訴訟代理人 陳簡素珍
黃豐緒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翁文雄間本院111年度基
簡字第3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本院於111年9月8日判決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360元【計算式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4,0
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
共6.09平方公尺=24,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至本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計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