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許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駕駛TDH-2150號車輛,途經基隆 市○○路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損訴外人賴智勇 所有之BFA-79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訴外人 賴智勇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 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4,181元(工資20,200元;塗 裝20,064元;零件73,917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是原告乃依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1月9日,駕駛TDH-2150號車輛沿基隆市西定路 往安一路方向行駛,途經西定路51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衝撞訴外人賴智勇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路肩之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 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 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1100240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 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 片等件在卷足考。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 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訴外人賴智勇所有並停放於 該處路肩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 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訴外人賴智勇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智勇業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1 4,181元(工資20,200元;塗裝20,064元;零件73,917元) 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 列印紙本、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三聯 式收銀機統一發票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 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 見本院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 外人賴智勇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9年11月出廠,而不 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9年11月15日出 廠,是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月9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個月又26日。再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 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69,3 71元【計算式:73,917元-73,917元×0.369×2/12=69,3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 後之殘值69,37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0,200元、塗 裝20,064元,堪認訴外人賴智勇因系爭車損所受之財產損害 ,合計應為109,635元【計算式:69,371元+20,200元+20,06 4元=109,635元】。準此,訴外人賴智勇所得對被告請求賠 償之範圍,自係以109,635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 險契約,代訴外人賴智勇給付114,181元,然原告既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賴智勇本得對被告請 求之額度即109,635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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