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蘇超羣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蘇天浩
蘇美月
蘇進柔
曾亞崙
黃蘇秀琴
蘇宗興
蘇保同
蘇虹華
蘇金玫
蘇金娜
蘇唐麗卿
蘇佳狄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中
被 告 蘇滿
蘇勉
蘇秀媛
蘇貴成
蘇貴賢
蘇貴仁
蘇健明
曾若瑜
蘇錡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24平方公尺、577平方公尺、70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24平方公尺、577平方公尺、70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 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被告蘇滿、蘇勉、蘇秀媛、蘇貴成、蘇貴賢、蘇貴仁、蘇健 明、曾若瑜、蘇錡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 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形,兼之兩造無從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蘇滿、蘇健明於調解期日到場稱「無意見」。 ㈡被告曾亞崙、蘇金玫於調解期日到場稱「無意見」,又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稱「不同意分割共有物」。
㈢被告黃蘇秀琴於調解期日到場稱其以兒子意見為準,並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稱「不同意分割共有物」。
㈣被告蘇天浩、蘇美月、蘇進柔、蘇宗興、蘇保同、蘇虹華、 蘇金娜、蘇唐麗卿、蘇佳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不同意 分割共有物」。
㈤被告蘇勉、蘇秀媛、蘇貴成、蘇貴賢、蘇貴仁、曾若瑜、蘇 錡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此首經 本院職權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列印紙本(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71頁)在卷可稽,並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18頁)以資 為佐。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今未就系爭土地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兩造共 有,且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 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 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 僅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 人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 」法院定其分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 」,因相較於單獨所有而言,共有關係無疑妨礙「共有物用 益、管理之圓滑進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看),並且有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第819條 第2項規定參看),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 明文允許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之行使,既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
亦無拒絕分割之餘地。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 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乃訴請本院 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而無不當 ,被告亦無從挾其個人意志,阻止原告分割共有物之本件訴 求。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 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 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 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 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故系爭土地 乃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或建築法所稱「建築用地」, 是其「原物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或 建築法規之拘束,且其「原物分割」後之面積是否過狹,亦
與該土地將來之利用價值、永續發展以及社會經濟利益等事 項攸關,從而,上開因素當為本院考量本件可否「原物分割 」之重要依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324平方公尺、57 7平方公尺、708平方公尺,於「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前 提下,抽選持分最低者(即應有部分1/640)計算,其分割 後之面積,依序為2.06875、0.0000000、1.10625平方公尺 ,客觀上顯然已不敷一般通常之使用,尤以參酌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亦可知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 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分配人或整體社會 而言,均係損害,從而,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顯非適宜 ,自屬昭然。
⒉承前,系爭土地顯然不宜「原物分割」;而衡酌系爭土地倘 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 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 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 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 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 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 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 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是被告之應訴,實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 況且,原告既因兩造洵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 事理之公允,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54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附表】
土地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編號 稱 謂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①① 原 告 蘇超羣 1/28 ②② 被 告 蘇天浩 1/4 ③③ 被 告 蘇滿 1/28 ④ 被 告 蘇勉 1/28 ⑤ 被 告 蘇秀媛 1/28 ⑥ 被 告 蘇貴成 1/12 ⑦ 被 告 蘇貴賢 1/12 ⑧ 被 告 蘇貴仁 1/12 ⑨ 被 告 蘇健明 2/28 ⑩ 被 告 蘇美月 1/320 ⑪ 被 告 蘇進柔 1/320 ⑫ 被 告 曾亞崙 1/640 ⑬ 被 告 曾若瑜 1/640 ⑭ 被 告 蘇錡輝 1/28 ⑮ 被 告 黃蘇秀琴 1/16 ⑯ 被 告 蘇宗興 1/16 ⑰ 被 告 蘇保同 17/320 ⑱ 被 告 蘇虹華 1/80 ⑲ 被 告 蘇金玫 1/80 ⑳ 被 告 蘇金娜 1/80 ㉑ 被 告 蘇唐麗卿 1/80 ㉒ 被 告 蘇佳狄 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