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寶馨
被 告 林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4266號),本院
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5,870元,及其中本金44萬8,82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動支現金(即向原 告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 .2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 ,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均應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後被告遲未依約繳款,已失期限利益,迄 今尚欠本金44萬8,822元、自96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之利息70萬7,048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交易紀錄查詢、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05條、第250條 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